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之二)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06-15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征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又确需委托征收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委托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非税收入代收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社会公示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征收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程序和财政票据样式等有关事项;(二)按照规定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三)记录、汇总、核对征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四)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非税收入征收采取以下方式:(一)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二)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三)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提高征收效率,为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缴纳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有关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漏征、少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追征、补征。

  执收单位多征、误征的非税收入,由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执收单位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平衡、成本补偿和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划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