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之四)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06-1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违反规定多征、缓征、减征、免征、漏征、少征非税收入的;(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缴款义务人拒缴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