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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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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5-07-07
五、处罚条款进一步完善 新法对现行《食品安全法》未规定或不明确的处罚条款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等处罚情形,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依据,适应现形势下的食品安全监管。 六、加大了处罚力度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最低处以5万元罚款。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最低处以10万元罚款。 七、新增了资格罚 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罚: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直接吊销许可证。 对检验人员的资格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并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有所不同) 对认证人员的资格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销执业资格。 八、新增适用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形 违反“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增加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连带责任 对无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提供场地或其他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等“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提供场地或其他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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