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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合伙期间财产应结算
作者:王虹
来源:
日期:2016-04-11
本刊消息 肖某和杨某本是生意合伙人,却在散伙后因为合伙期间财产的结算产发生了纠纷。近日,市人民法院汉旺法庭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最终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了结了纠纷。 2012年11月15日,肖某与杨某在我市合伙经营了两家玻璃门市直到2014年11月27日,两人协商解除合伙并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确定杨某尚欠肖某45538元的合伙结算费用。之后,肖某多次向杨某催要费用无果,便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支付自己的退伙款45538元及利息。 法官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的,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合伙人为肖某和杨某,双方退伙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杨某虽然已经退伙,但是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肖某和杨某散伙后,对合伙期间债权,虽双方内部约定由肖某收取,但杨某也具有协同催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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