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原因能否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
作者:王虹     来源:     日期:2018-08-20    

本刊消息 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一名老年行人受伤,但她在抢救过程中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当考虑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参与度?近日,市法院汉旺法庭审理了这起案件,依法认定受害人体质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体质原因减轻侵权者责任。

2018年1月20日,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德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汉旺镇武都村6组路段时与行人姜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姜某某受伤,后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总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姜某某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姜某某死后,她的七个子女将杨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

审理中,该保险公司抗辩,姜某某自身体质原因导致血栓形成,致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外考虑其自身体质因数的参与度。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姜某某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期和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形成;其次,这不是《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过错,姜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十日内向姜某某子女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姜某某死亡的赔偿金19023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