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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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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8-23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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